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9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媚
訴訟代理人 吳宜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成侑潔 即 成宛玲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
複 訴 訟 王宏鑫 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修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十
二樓房屋如附表所示瑕疵完畢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
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
參拾伍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
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應給付原
告房屋買賣價金及代收款新臺幣(下同)254,641元及利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以原告所交付房屋尚有瑕
疵為由,依兩造房屋買賣契約及民法相關規定,反訴請求原
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2,347,001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7
至40頁),依兩造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其審判資料具
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應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與本
訴間具有相牽連關係,準此,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合於首開規定,應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上開反訴,以致其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惟兩造仍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
本院卷一第100頁),併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2日簽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承購原告起造興建座落高雄市○○段○
○段○○○號土地之「一品花園」建案所屬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建案經
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嗣於102年7月10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
,原告並於102年9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繼而通知
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繳納剩餘款項
新臺幣(下同)254,641元(其中5萬元為買賣價金尾款,
其餘204,641元為代收款),詎被告竟未依約繳納該筆款項
,原告仍依約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名下,經原告多次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辦理「繳納代收款」及「交屋」事項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
此舉除嚴重影響系爭房屋建案結案時效及管理委員會就公共
庶務管理上之困擾,爰依前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4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1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
地下三層編號12、13、13A三處平面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嗣後兩造因未再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故系爭合約即轉換為
正式買賣契約,嗣被告於102年9月30日未辦妥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即應原告要求繳購屋價金,此後被告即數
次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約定,
要求原告於2個月內履行交屋程序,原告卻拖延至103年4
月方同意被告進屋點交,然進屋後被告卻發現主臥衛浴洗手
台、淋浴間與設計圖規格不符、淋浴間門未裝設、客廳地板
磁磚不平整等瑕疵。經要求原告改善後,原告復於103年7
月通知被告再次點交系爭房屋,然除上述洗手檯缺失改正外
,其餘瑕疵依舊,經被告多次要求改善,其瑕疵情況猶未排
除,可知被告付清房屋款項一年後,原告尚未點交系爭房屋
予被告。是以,縱認被告仍有買賣尾款尚未付清,然因原告
尚未將屋內瑕疵排除,甚至仍未交付被告系爭房屋鑰匙迄今
,被告根本無法入住、使用該屋,被告爰依民法第264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購屋尾款
254,641元。再者,系爭房屋現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於本院
審理中經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需修復金額共計
109,393元,爰以該修復費用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第15條(驗收)第1款約定:「賣方(即原告)依
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
並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之配管及埋設及接通等必要公共
設施後,應通知買方於七日內進行驗屋手續。買方(即被告
)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項,得一次載明於交
屋驗收單上,賣方得以一定期限內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
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屋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
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除有輻射鋼筋、未經處理之
海砂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
,買方不得拒絕同意驗收。買方未依賣方通知期限內完成驗
收手續時,視同買方已驗收完成。」等語。由此以觀,系爭
房屋得辦理交屋之認定標準,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本應以客觀
上是否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之情事為斷。經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收款明細表、建物及土地所
有權狀、交屋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113至122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系
爭合約、系爭房屋現有瑕疵情形表及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41至60、170至176頁)。本院審酌被告主張上開瑕疵情
形,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現場履勘,
確認尚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情形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74至285頁),足見被告所指
系爭房屋於點交時存有瑕疵乙節非虛,惟該等瑕疵客觀上並
未達重大且明顯不能居住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
得以有該等瑕疵為由拒絕驗收及受領系爭房屋,僅得依系爭
合約第15條第3款前段之約定將該等瑕疵列為原告應負保固
之修繕服務。
㈡系爭合約第16條第3款約定:「買方於賣方辦理房屋產權移
轉登記前應履行下列義務:(一)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
應繳清房屋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二)提出辦理產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
手續,繳清各項稅費、代收款(契稅、代書費、登記規費、
印花稅、書狀費、設定費、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瓦斯管路費
、有線電視工程費、預繳一年管理費、其他應繳費用等),
...。」,查本件原告已辦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節,既經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115頁),原告即可依上開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代收款204,641元,又被告既不爭執尚有買賣價金尾款5萬
元及上開代收款204,641元未給付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是原告依系爭合約自得向被告請求尾款254,641元。
㈢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與抵銷部分: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
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原告
既為系爭房屋出賣人,且於交屋前即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
自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原告補
正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要求原告先行補正,並
拒絕尾款254,641元,要屬適法。又被告主張因修復如附表
所示瑕疵所需費用共計109,393元,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為憑,惟其中項次4部分因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必須使
用相同石材,故被告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是被告可得主張
損害賠償金額應如附表備註欄第⑵點所示94,628元,並以之
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尾款254,641元請求權抵銷,於法有據
,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經與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相互抵銷後,僅得再向被告請求160,013元(計算式:
254,641元-94,62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數額
應為160,013元。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代收款及買賣價
金尾款254,641元,為有理由,惟被告既證明原告交付系爭
房屋具有瑕疵,被告就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其於原
告修復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瑕疵完畢前,得拒絕給付抵銷後
所餘款項160,013元之給付,洵屬正當,本院應為對待給付
之判決,爰判命被告應於原告修復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瑕疵
完畢之同時給付原告160,01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30日付清購屋價金後,雖多次要求反
訴被告儘快履行交屋程序,然反訴被告卻拖延至103年4月
方始同意反訴原告進屋點交,然反訴原告進屋後卻發現主臥
衛浴洗手台、淋浴間與設計圖規格不符、淋浴間門未裝設、
客廳地板磁磚不平整等諸多瑕疵。經反訴原告多次要求改善
,反訴被告復分別於103年7月、11月通知反訴原告點交系
爭房屋,然除洗手台缺失改正外,其餘瑕疵情況猶未見改善
。是以,反訴原告付清房屋款項一年後,反訴被告仍未依約
交屋,致使反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卻需負擔、移轉登
記後之大樓管理公共電費等費用,致反訴原告有下列損失,
①房貸利息損失507,489元;②大樓管理費損失120,000元
;③103年8月至104年4月止電費損失14,282元;④103
年、104年度房屋稅計55,230元,上列損失共計697,001元
。另反訴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所附屬系爭車位設計不良以致無
法依正常方式(逆時針方向)將車停入停車格,反需逆向始
得駛入,故就系爭車位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
少價金165萬元。綜上,反訴原告請求賠償因給付遲延所受
損失697,001元及停車位設計瑕疵減價賠償165萬元,共計
2,347,001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59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2,347,00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於102年7月10日取得
,並於同年9月26日連同系爭車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
告,反訴被告已於102年11月8日依約通知反訴原告應於
102年11月20日辦理交屋手續,並繳清屬於買賣價金之一部
之「交屋」期款5萬元、及其他應由反訴原告負擔之代收款
共254,641元(即本訴請求部分),詎反訴原告藉故拖延給
付上開款項,所指系爭房屋瑕疵部份原因為其於101年3月
12日購買系爭房屋後,再於同年5月15日變更建物內部設計
所致,且均為輕微不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依契約約定,
反訴原告所指均屬保固修繕範圍,縱有瑕疵,亦不成為拒絕
交屋之理由。另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位價值減損部分,本院
審理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系爭車位規劃
設置確有瑕疵致使用效益減損,惟系爭車位設置符合法規與
合約要求,鑑定當時係依管委會所規劃地下室車位行進方向
進行停車模擬測試,且此方法顯然不利於反訴被告,故反訴
原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交屋,反訴被告實有按期通知交屋,
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實際上是反訴原告拒絕辦理交屋手續
,及繳納交屋款等款項所致,故反訴原告反訴之聲明及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二)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各項稅費損失共計697,001元部分: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
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4條、第24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
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
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債權人受領遲延後,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
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7條),
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條)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
成給付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合約第17條(交屋通知期限)第1款之約定為:
「賣方(即反訴被告)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
(即反訴原告)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
務:(一)賣方就第十五條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項,應於交
屋前完成修繕。...」、同條第5款之約定為:「買方就
交屋當時本契約房屋如有瑕疵或其他未盡事宜,應詳細載明
於售後服務單上,要求賣方負責完成修繕;除有輻射鋼筋、
未經處理之海砂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
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買方不得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
屋手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未修復系
爭房屋之瑕疵,以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並受有各項稅費損失
共計697,001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相關費用明細與單據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65至72頁),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並提出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交屋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0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存有之瑕疵於客觀上並未達重大且明顯不能居住之
程度,反訴原告自不得以有該等瑕疵為由拒絕驗收及受領系
爭房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既已於102年
7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復於同年11月及12月間依前揭系
爭合約第17條第1款之約定通知反訴原告交屋,縱令反訴原
告認系爭房屋上存有瑕疵,惟該等瑕疵既未達重大且明顯不
能居住之程度,依前揭系爭合約第17條第5款之約定反訴原
告即不得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今反訴原告既仍以該等事由拒
絕受領系爭房屋,依前揭民法規定即屬受領遲延,而反訴被
告之所負給付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惟僅就故意或
重大過失負其責任,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於受
領遲延期間就其主張各項稅費等損失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行
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受領遲延期間所生房貸利息、
管理費或電費等支出損失甚明,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主張停車位設計瑕疵減價賠償165萬元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
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
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物之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
的物於危險移轉予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及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乃
併存之擔保範圍,且屬不同之範籌。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反訴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同時以495
萬加購系爭車位(地下3層編號12、13、13A,相當於每個
車位165萬元),有系爭合約及付款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41、73頁),反訴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本院審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車位其中編號
13A之設置符合建造執照給照日99年9月21日當時最新版建
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然採原告所提供之BMW廠牌X5型休旅車
進行模擬停放發現,以前進方式車頭應可勉強駛入該車位停
車,但幾乎無任何緩衝空間,有時需前進後退若干次方能停
放,有時車體右側需藉由進入編號13車位空間,倘若此時編
號13車位停有車輛,則將更為困難前行駛入;若以倒車方式
停放至編號13A車位,由行進軌跡車輛會碰撞既有之立柱,
如要避讓立柱情況下倒車,則需駛入編號13車位空間,且至
少需占用其一半之車位面積,倘若編號13車位停有車輛,則
絕對無法倒車駛入,一併考量地下室車位密度及進出動線規
劃,因寸土寸金之故,空間幾乎已達使用臨界值,無多餘裕
量充當迴轉緩衝空間,規劃設計上確有瑕疵,依不動產估價
師評價結果,該車位使用效益減損比例為16.59%等語,,有
前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暨補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外放
卷證資料),又本件反訴原告就系爭車位之設置規劃相關事
項,聲請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經本院通知反訴被
告就鑑定機關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1、177、178頁
),其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由該機構進行鑑定,此項
合意即為調查證據之證據契約,兩造應受其拘束,並承認該
公會因此所為鑑定報告之效力,不得任意翻異。況且前揭公
會為建築設計工程之專業機構,應有相當之公信力,反訴被
告雖辯以鑑定當時係依管委會所規劃地下室車位行進方向進
行停車模擬測試,此方法顯然不利於反訴被告云云,惟反訴
原告駕車於該大樓地下室停放車輛,本應依管委會所規劃行
進方向行駛,如此方能避免地下室車輛行進間發生車禍之情
形,故反訴被告所辯之詞洵非可採。至於系爭車位編號13A
價值減損比例部分,亦經不動產估價師參酌影響價格之區域
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停車位個別因素分析等方法妥
為分析估價,此外兩造復未提出前揭鑑定結果有何悖於論理
或經驗法則之處,則前述鑑定結果認該車位使用效益減損比
例為16.59%,自堪採為本院後續審認之事實基礎,因認系爭
車位編號13A有273,735元交易價值之減損(計算式:165
萬元×16.59%=273,735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273,735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就系爭車位減少價金,
並請求被告給付273,735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5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82、84頁)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反訴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伍、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系爭房屋現存之瑕疵與修復費用
┌───┬──────────────┬─────────┐
│項次│項目│修復金額(新臺幣)│
├───┼──────────────┼─────────┤
│1│主臥室壁磚缺角及顏色不一致│13,628元│
├───┼──────────────┼─────────┤
│2│淋浴座石材牆面│37,000元│
├───┼──────────────┼─────────┤
│3│客廳石材地坪不平整│44,000元│
├───┼──────────────┼─────────┤
│4│主臥室淋浴間洗臉台花色不一致│14,0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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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⑴修復金額共計109,393元│
│⑵項次4需合約有約定使用相同石材,始需修復,扣除│
│該項次之修復金額共計94,6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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