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7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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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張偉忠恩 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右開聲請意旨,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附於聲請卷內可憑,另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未到及拘提無獲,未能執行等情,亦有相關函文及報告書影本附於聲請卷內可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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