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住址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實際之住居所,致遭以「地址欠詳」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函附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三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復以傳票通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補正到院,均未獲置理。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