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王富 和相對人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叄張(債券代號:83C02133C至83C02135C)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債券代號:83C02686B至83C02687B),共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其各十九至二十次付息票之有價證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一一四九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叄張(債券代號:83C02133C至83C02135C)及面額壹拾萬元貳張(債券代號:83C02686B至83C02687B),共計壹佰柒拾萬元,及其各十九至二十次付息票之有價證券為擔保物,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已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九十一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三八九七號)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份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書各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三六號提存事件、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一一四九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九十一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三八九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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