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果字第二四四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