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四號
聲請人金太乙水塔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智農 相對人羽豪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厚偉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曾遵鈞院九十二年度 裁全梅 字第四三三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而提供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兩造業經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提存卷宗內容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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