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三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照送達代收人 黃琳鳳 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票號:85I00115D、85I0080C並附第十次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四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二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四八號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