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二四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
丁○○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壹張,號碼86F03291C(附息券七至十五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三字第五六七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一張(附息券七至十五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B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