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即 李岳庭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丑字第四六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台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查:相對人原名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改名李岳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同意書上同意人之簽名蓋章雖為甲○○,惟印鑑證明之當事人姓名為李岳庭,足見兩者為同一人,是足認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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