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士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士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未依判決所示之履行期間(104年12月11日至10
5年6月10日)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經105年2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以及參加105年4月12日之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後,業已知悉應於105年6月10日前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有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8日桃檢兆護匡字第31491號函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履行期屆滿日之105年6月10日止,僅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亦有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追蹤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