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 楊中文
簡秀霞 簡惠秋 簡秀蓮 簡秀銀 相對人 江秀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裁定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聲請人,第一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並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另追加請求權依據,並將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減縮如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第二審判決認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就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上開請求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改判,且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據此,可知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全部第三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部分,因聲請人未有費用支出,不予贅述)。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488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76元、第二審裁判費189,732元【聲請人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3,005,547元〈計算式:(1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總和429130/528200×土地面積5282㎡+137-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總和5/6×土地面積853㎡)×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26,488元、189,732元,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88元、第二審裁判費132元,非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以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16,796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16號裁定核定)。而第二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係8,731,233元(計算式詳見三審卷第49頁),故以其占全部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就廢棄改判部分所支付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12,68
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16796=212680),該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亦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即律師酬金3萬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680元(計算式:212680+30000=242680),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