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紹軍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起訴書略載為100年10月間某日,業經檢察官更正),為求職於「1111網路人力銀行」留下履歷資料。嗣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業經檢察官更正)4月3日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簡稱楊經理)電話,向其聲稱有收取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按件計酬工作(每件新臺幣1千元),陳紹軍於能預見收集並交付他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存摺或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竟與該詐欺集團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業經檢察官更正)4月8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許晉嘉電話,佯稱為某公司李經理,為確認應徵人許晉嘉信用狀況,乃要求許晉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與存摺影本以供查驗,致使許晉嘉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捷運善導寺5號出口,向受楊經理指示之陳紹軍交付其所有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封面影本、駕照影本、簡易履歷等物品。詎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於同年4月15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許晉嘉,以相同方式欲騙取許晉嘉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存摺與密碼,經許晉嘉察覺有異,先聯絡警方查證真偽,再依警方指示依約於同日2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29之2號交付上開物品,而於陳紹軍再度出面收取時,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循線查悉上情,且扣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許晉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軍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101年4月8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同年月15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
4月15日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是其該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其尚為大學在學學生,有其學生證在卷可參,社會歷練尚淺,且年輕思慮未周,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私利始輕易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車手工作,雖非集團之首腦,然其行為仍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取得之利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顯已不追究被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卡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查與本案無關;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並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被告所用,但行動電話為現今一般人極為普遍之電信器材,且亦查無被告持該手機詐欺告訴人之情形,而沒收事涉被告財產權之剝奪,自應從嚴審究,不宜過度擴張而為理解,因此,上開扣案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急於賺取報酬,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因本案業遭羈押36日,學業因此中斷,且亦留有前科,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防止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惕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