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2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林友澤
被 告 何欣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
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1年8月27日
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199,281元。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被
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