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陳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93年1月5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每月為1期
,共計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未
按月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5
年8月5日尚積欠272,664元,嗣於96年8月27日臺東企銀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