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501號
原 告 呂秋美
被 告 黃寶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100元(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旗津區永安里永安巷51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15,1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115,100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