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林鴻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港飛 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未載明訴訟標
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者,係
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
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自應以租賃物之價額
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請
求之水電費金額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查報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
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便核定裁判費。
二、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1年7月25日起
至9月24日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惟查系爭租約之月租金
為5,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釋明上開請
求依據,並補陳水電費收據、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按月給付
相當租金之金額為若干,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