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盧曉麗
相 對 人  林繼濂
       陳威伸
       朱棋景
       蔡雅玲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11月9日以99年度北簡字第8041號判決確定,應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
及第一審差旅費1,600元(本院法警提解人犯 胡理准 旅費)
,合計4,030元。
㈡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即聲請人分別與被告 林洋宏 及胡理准
達成和解,依首揭規定,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林洋宏和解部
分之訴訟費用為323元【計算式:2,430元(30,000元
225,739元)=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和解筆錄
上之記載各自負擔;與被告胡理准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
923元【計算式:2,430元(30,000元225,739元)+
1,600元(本院法警提解人犯胡理准旅費)=1,92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和解筆錄上之記載各自負擔。因原告
即聲請人未就被告林洋宏及胡理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
此部分不予裁定。
㈢綜上,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4元(計
算式:4,030元-323元-323元-1,600元=1,784元)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易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