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吳永安
被 告 林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卡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肆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土銀購屋卡使
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被告即得
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15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
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
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
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目前年息百
分之17.99)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時,原告加收新臺幣(下同)100元違約金外(最高以
連續3期為限),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
用,查被告於93年5月17日啟用土銀購屋卡,迄今尚積欠本
金34,47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情節相符之土銀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
主檔明細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