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81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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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48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48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吳金城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坤德
林玫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4814號)
一、債務人吳坤德、林玫驊應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61,334元,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吳坤德於民國94年07月2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林玫驊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99年7月26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07年04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計付,並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6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連帶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61,334元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