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74號原告 吳逸之 被告民權宮廷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主張「請求確認宮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8年11月9日所為:全數通過28030搬離民權宮廷社區之會議決議無效」。經核原告之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原告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