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989號原告 張綉月 即 張智儒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參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於民國83年10月15日擔任訴外人 陳榮霖 向被告之前手即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五信)借款新臺幣(下同)3,64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於84年7月14日向被告之前手即新竹五信借款30,000,000元等語,爰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30,000,000元借款債權暨3,640,000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258號強制執程序應予撤銷;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46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第1項聲明及第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所提確認之訴乃異議權之前提要件,堪認原告請求事項互為依存並具有競合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其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即33,640,000元(計算式:30,000,000+3,640,000=33,640,000);訴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19,248,16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4846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6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03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