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616號原告 游承翰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 律師被告 古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0日結婚,婚後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並皆自事實上共同生活居住地(即新竹縣○○鄉○○○街○○○○號4B室租屋處)搬離,原告係遷居至現戶籍地臺中市○○區○○○○街○○○○號,原告遷居後不斷遭到被告精神虐待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訴請離婚,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本件應專屬鈞院管轄。
三、被告抗辯:兩造婚後自106年6月即開始同住在新竹縣○○鄉○○○街租屋處,婚後不到一個月,原告不知何故一直吵著要跟被告離婚,甚至於同年7月22日兩造因細故爭執原告即將被告趕下車,並於同年8月3日將被告趕出蘭州二街租屋處。又原告任職之大陽日酸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距原告現戶籍地臺中市○○區○○○○街81之3號長達98公里,故原告不可能於平常上班日居住在戶籍地。故無論是兩造分居前同住之新竹縣○○鄉○○○街租屋處或分居後原告仍實際主要居住在新竹,本件兩造婚姻之重心均在新竹縣湖口鄉,而與原告現臺中戶籍地無關,本件自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鈞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6月10日結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兩告所陳及被告所提兩造對話記錄等證據,可知兩造婚後係同住在新竹縣湖口鄉,嗣兩造發生紛爭,原告拒讓被告返回該同住處,兩造始分居。由上可認兩造婚後之最後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妻居所地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是依前述,本件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