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賢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賢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賢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顯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政策,且本件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對社會交通秩序、民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但念及並未肇事,以及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