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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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757號原告向陽春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李壽山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劉元琦 律師被告 潘麗玲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壽山(住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7)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為同一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 朱佩弦 ,嗣經改選變更為被告潘麗玲,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斯時若由被告代表原告對自己進行訴訟,因具利害衝突,而屬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應認原告之聲請屬必要。是本院審酌李壽山為原告現任監察委員,亦曾任被告主任委員,應有能力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茲選任李壽山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2757 號裁定(105.09.06)[和解]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2757 號判決(105.09.29)[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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