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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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85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金燕
陳賢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台光 、 林家弘 、 林萬豊 、 闕承繼 、 黃鵬興 、 蕭志勇 、 張馨云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具狀到院,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林金燕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陳賢明15萬元;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闕承繼、黃鵬興、蕭志勇、張馨云應與被上訴人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金燕100萬4,077元;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闕承繼、黃鵬興、蕭志勇、張馨云應與被上訴人張台光、林家弘、林萬豊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賢明30萬5,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5萬9,9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121元。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馨云、張台光、林家弘等人應連帶負擔費用,以12號字體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連續刊登5日(星期一至星期五)篇幅(高4.5公分,長14.5公分),登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綜上,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計3萬3,6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洪彰言附件道歉聲明:本人○○○,明知無其事卻向他人散播林金燕老師使人小產、作威作福、收錢不辦事等不實言論,致使林金燕老師名譽受損,特此澄清,並以此聲明回復林金燕老師的名譽並向林金燕老師表示誠摯歉意。道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