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奇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奇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奇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賴奇男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二、三
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增定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使受刑人就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不同情形是否適用併合處罰規定,取得選擇權;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故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各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屬相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罪類型,此部分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類型則屬迥異,犯罪時間亦相隔甚久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