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98號原告 林岳 被告 姚海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6日結婚,嗣兩造於102年5月7日簽立兩願離婚書約(下稱系爭兩願離婚書約),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兩願離婚書約上之證人 吳秋論 及 林盛 二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意思,且亦非該二人所親自簽名,兩造離婚之法定要件未具備,縱為離婚登記仍不生離婚之效力,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兩願離婚書約上之二名證人林盛、吳秋論為原告之父母,當時原告稱其父母知情,僅不克到場,故系爭兩願離婚書約上之證人吳秋論之簽名係原告所簽,證人林盛之簽名係被告所簽等語置辯。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2年5月7日簽立系爭兩願離婚書約,並於當日持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二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意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兩願離婚書約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吳秋論到庭證稱:「當時我並不知情,當時兩造都沒有人跟我說要離婚的事,是他們離婚登記後一年多我兒子告訴我,我才知道的,系爭兩願離婚書約上我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別人幫我簽,因為當時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先生林盛的情形跟我一樣,也是兩造離婚後一年多我兒子說出來後,他才知道的」等語(參本院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自承林盛並未授權其於系爭兩願離婚書約上簽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簽立系爭兩願離婚書約並持以辦理離婚登記時,系爭兩願離婚書約上之證人吳秋論、林盛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該等證人之簽名亦非證人所簽或證人授權他人合法代簽,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