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九二九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笠中
被   告  台灣科力瑪系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一成  原住新竹市○區○○街○號4樓之3
被   告  鄧衍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裡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發票人如遲延給付票款,應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詎原告於到期
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迄今尚欠新臺
幣(下同)九十一萬二千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
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有約定利息
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
十九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
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九十一萬
二千元,及自到期日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一萬二千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伊安
附表:
┌──┬────┬─────┬────┬─────┬─────┬─────┬───┐
│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備註│
│種類││(新臺幣)││(民國)││(民國)││
│││││││││
├──┼────┼─────┼────┼─────┼─────┼─────┼───┤
│本票│台灣科力│一百七十四│中租迪和│一百零一年│臺北市內湖│一百零二年│免除作│
││瑪系統有│萬四千元│股份有限│七月三○○○區○○路三│六月二十六│成拒絕│
││限公司、││公司│日│六二號八樓│日│證書│
││陳一成、││││至十二樓│││
││鄧衍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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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萬零二十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一百五十元
合計一萬零一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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