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屏東縣某處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而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警方表示願配合查緝毒品案件,其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打電話予甲○○諉稱向其購買七百元之海洛因,甲○○本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惟在丁○○央求下,雙方始約定在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榮民之家附近交貨,於同日下午十五時,甲○○攜帶上開海洛因赴約,當丁○○將七百元交予甲○○時,埋伏在附近之警員乃上前逮捕,甲○○見狀迅速將其所持有前開海洛因丟在腳下草地中,警方隨即在其身上取出七百元款項及在地上取出該包海洛因。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持有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是丁○○一直打電話給我,說要還積欠我男朋友一千元,我才去榮民之家,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不是我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如何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榮民之家擬交予丁○○,為警方查獲之事實,已據證人丁○○於警訊時指陳明確,另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乙○○、丙○○、己○○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攜帶海洛因至案發現場,為其等當場逮捕,並取出其丟下之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現金七百元及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粉末經送鑑定結果亦證實為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再者,被告僅為向證人丁○○索取區區之一千元借款,而大費周章以電話聯絡碰面地點,並託友人騎機車載至約定點,顯違常理,況證人丁○○亦僅拿出七百元,與被告所稱之一千元借款不符,是被告所辯那包海洛因不是伊的,當天係向丁○○索討借款云云,顯非實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被告竟持有該包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公訴人以證人丁○○指證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一月十二日,在屏東市○○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一次,另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在榮民之家前交易毒品為警查獲,因認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證人丁○○於警訊時就其向被告販入之詳細地點、重量均語焉不詳,且其於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並無嗎啡陽性反應,而其先前亦無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證人丁○○是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即非無疑,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十二日有販毒情事,另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丁○○係配合警察誘捕被告,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被告係因對方之唆使才前往交易,其等之間實際上並無交易毒品之真意,是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不可能構成販賣毒品罪(此與行為人有多次販毒行為,最終一次遭警方誘捕,而認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之情形有別)。本件尚無證據認其有販賣毒品犯行,惟販賣毒品之際,必然有持有毒品之行為,公訴人起訴販賣毒品之同時,對持有毒品部分,自已起訴,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在起訴犯罪事實之中,本院自應併為審究,至其販賣毒品行為本應為無罪諭知,為其與持有毒品行為,既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自無庸對販賣毒品部分於主文內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海洛因顯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此次持有海洛因與其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目的、手法、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與前案並無何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