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志明被告乙○○右被告因走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勝鴻號」漁船(編號CT四─○○一二五○號)之船長,戊○○、乙○○、丙○○、丁○○係該船之船員(丙○○、丁○○二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其等五人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將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因人手不夠,乃均基於違反台灣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勝鴻號」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自澎湖縣馬公港報關出海,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松夏港,接運大陸籍漁工 黃國華 、 黃文坤 二人(以上二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船工作。嗣於同年三月六日晚間十二時許駛至在澎湖貓嶼西向二十浬處,偶遇某不明商船,因該商船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託其將完稅價格達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零九元,並係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之大衛杜夫牌、MildSeven牌、七星牌未稅洋菸共計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包(詳如附表所示),將前開香菸搬運、藏放在漁船貨艙內及後甲板上,並約定於同年三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將前開未稅洋煙運至高雄林邊外海二海浬處,交予在該處接應之人。甲○○、戊○○、乙○○、丙○○、丁○○等人應允之,進而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甲○○遂與該商船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指揮戊○○、乙○○、丙○○、丁○○與大陸人士黃國華、黃文坤將前開未稅洋菸由該商船搬運至「勝鴻號」漁船上,隨即駕駛前開漁船返航私運進口至國境內,嗣於同年月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七分許,在屏東縣車程外九海浬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未稅大衛杜夫牌、MildSeven牌、七星牌未稅洋菸共計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包(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乙○○坦承有於右開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前開漁船至大陸地區搭載大陸籍漁工黃國華、黃文坤二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被告等均辯稱:我們是被強迫載運洋菸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及接運大陸漁工黃國華、黃文坤二人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華、黃文坤於警偵訊中供承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㈡本件查獲之香菸完稅價格總計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零九元,價值不菲,被告甲○○與對方素不相識,若未答應幫忙載貨,則他人何以會強行將貨物交予其運送?且該商船為何不將前開香菸經正常程序入關報稅,反而將上開香菸交予被告之漁船運送,其動機即有可疑,再者,前開香菸本以紙箱裝箱,何以大費周章再以塑膠袋及飼料袋包裹在外,顯係早已計畫由漁船載運,而為防止置於漁船船艙內受潮而設,且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香菸是由船長點收等語(見偵查卷十九頁),復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認本件載運未稅洋菸之酬金分紅方式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三人所辯係遭強迫載運洋菸云云,顯非實在。㈢被告甲○○、戊○○、乙○○如何於上開時地與另一艘船接駁,並自該船上搬運前開未稅洋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大陸漁工黃國華、黃文坤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據同案被告黃國華稱:我問船長為何作違法的事,船長說他也是賺一些工錢,叫我幫忙一下,船長負責開船,我們六個船員就把這些菸搬到船艙內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及同案被告黃文坤稱:我只知道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二十一時許接駁,我與黃國華及同案被查獲之五名臺灣人共同搬運堆放該未稅洋菸,要裝貨的晚上的當天晚上,船長有告訴我要裝乾貨,並於晚餐時以無線電和對方聯絡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菸可資佐證,應無疑義。㈣警方於「勝鴻號」漁船上,扣得附表所示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稅洋煙共計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包等情,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嫌疑貨品扣押單各一紙及照片六幀在卷足憑。按洋菸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而前開扣案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經計算之結果,高達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零九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緝案處理組處理課處理二股之回覆傳真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甲○○所供承接駁扣案香菸之地點即澎湖貓嶼西方二十海浬處,而經查獲之地點乃屏東縣車程外九海浬亦即係位我國境內,復均為被告甲○○所供認無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各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又查扣之上開未稅洋菸,查獲時完稅價格既為五百二十六萬四千一百零九元,顯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係未稅洋菸。被告甲○○、戊○○、乙○○三人未經許可駕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接運大陸漁工,且私運價值超過十萬元之洋菸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均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船舶禁航大陸地區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起訴書所載被告三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顯係誤引法條所致。被告甲○○、戊○○、乙○○三人及同案被告丁○○、丙○○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船舶禁航大陸地區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戊○○、乙○○、同案被告丁○○、丙○○、大陸人士黃國華、黃文坤等七人與前開商船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船長、船舶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被告戊○○、乙○○固係船員,因其等與被告甲○○共同實施違反規定航行漁船至大陸地區,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戊○○、乙○○與同案被告丙○○、丁○○等四人仍以共犯論。又被告甲○○、戊○○、乙○○三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條第一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三人所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煙共計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包,係共犯之一即商船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有,且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法官陳姵君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香菸廠牌│數量│完稅價格(新台幣│├──────────┼───────────┼────────────┤│大衛杜夫牌│六萬二千五百九十包│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MildSeven│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包│三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九十元│├──────────┼───────────┼────────────┤│七星牌│五萬包│六十一萬八千元│├──────────┴───────────┴────────────┤│總計: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