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澄潔
謝信義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業經判決確定,另行不起訴處分)明知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並未經政府主管機關許可開發工程,仍夥同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由被告丙○○介紹甲○○與告訴人乙○○認識,並由丙○○向告訴人乙○○佯稱:「伊(丙○○)亦是股東之一」云云,使告訴人乙○○不知有詐,而與甲○○簽訂「九棚灣風景遊憩開發工程」合約一紙,並簽發三張支票,其中票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總計票款六百萬元,交付甲○○,作為工程保證金,並約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前,由甲○○取得政府主管機關許可開工之公文,然期限屆至,甲○○並未取得上述公文,告訴人乙○○乃要求甲○○返還上開保證金四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之票款,乙○○未兌現),甲○○再度簽發五張本票計六百萬元予乙○○,然甲○○嗣後並未給付上付票款,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共被詐騙四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資料之證明程度,需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如仍有合理懷疑時,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乙○○及證人 黃崑儒 、 李明顯 之指述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丙○○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即簽訂合夥契約書及保證金合夥契約書各一紙,伊全然不知情,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陪告訴人至屏東市「浪漫一生西餐廳」與甲○○簽訂「九棚灣工程合約書」僅是基於告訴人之請求,陪告訴人同去壯膽,不知告訴人與甲○○如何約定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與證人甲○○因「九棚灣開發工程」,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及保證金合夥契約書各一紙,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屏東市「浪漫一生西餐廳」簽訂「九棚灣工程合約書」一紙,並由被告丙○○於該合約書「監約人」欄簽名,告訴人交付證人甲○○支票三紙(面額分別為三百萬、一百五十萬、一百五十萬,其中一百五十萬未兌現),嗣後該工程因故未如期開工,證人甲○○復開立面額共六百萬元之本票五紙與告訴人,亦未兌現,再開立另一面額為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與告訴人,仍未兌現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告訴人既係與證人甲○○訂立契約,支付工程保證金,被告丙○○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款項,顯無與他人共謀詐騙告訴人財物之動機。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其與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及保證金合夥契約書時,證人甲○○曾交代不要讓被告知情(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若係該工程股東之一而與甲○○共謀詐騙,為何甲○○仍特別交代告訴人不要讓被告知悉簽訂合夥契約書籍保證金合夥契約書之事?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與告訴人簽約時已距雙方接洽該工程之事有一年了,是丙○○介紹才與告訴人認識的,介紹後便直接與告訴人接洽;與告訴人談事情時,大部分被告都在場,但被告沒有參與事情,只是在旁邊聽;是丙○○介紹才與告訴人認識沒錯,但都是告訴人找丙○○來住處洽談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0、一九八頁),再觀之該份「工程合約書」內容,立契約人分別為告訴人乙○○與證人甲○○,被告並非兩造當事人亦未於「保證人」欄簽名,僅於最後「監約人」欄簽名,若果如告訴人指稱被告為股東之一而與甲○○共謀詐財,為何被告並未於該「工程合約書」上「保證人」或「對保人」欄簽名?蓋所謂「監約人」因僅指見證契約成立過程之人,而非契約當事人,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該工程合夥股東之一而與甲○○共謀詐騙告訴人財物。至證人黃崑儒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因為認識告訴人才參與該項工程投資,之後匯了二百萬元給告訴人等語,其既為該項工程之投資人之一,於本案並非全無利害關係,則其證言之證據價值自不能等同一般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另證人李明顯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在本案前我不認識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是朋友關係,我忘記當時簽約是何人支付代書費用,告訴人乙○○與被告丙○○一起來,簽約地點在浪漫一生西餐廳,簽約時在場有好幾人,包括告訴人乙○○及被告丙○○,工程契約書上之簽名都是他們本人簽的,契約書內容是依告訴人、甲○○與被告談好的條件寫的,本案工程我看都是他們三人在一起商量的。」等語,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約當日參與該項工程簽約內容之討論,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為系爭工程之股東之一。
(三)嗣後該工程因故未如期開工,告訴人與證人甲○○同意解除契約並無息返還已給付之保證金,甲○○遂開立五張面額共六百萬元之本票交與告訴人之情,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若被告果如告訴人所稱係股東之一,為何告訴人亦未要求被告於該五張本票上背書以為保證?而上開本票未獲兌現,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甲○○出面解決時,亦未於存證信函上提及被告丙○○共謀詐欺之事,且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亦只有「甲○○」一人,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當時並不認為被告丙○○為該工程股東之一,益證證人黃崑儒於偵查中所證曾聽聞被告自稱為股東之一云云,不可採信。
(四)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購買價值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元之賓士汽車一輛及價值六百三十四萬二千元之公寓一戶,該等款項均自告訴人處詐得等語。然被告丙○○自六十八年間任教於永達技術學院擔任機械系教授一職,每月薪資約十二萬五千元,其妻於八十八年七月前擔任國小教師,月薪約六萬五千元,其子女或為會計師或為醫師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良好,應有資力購買上開汽車、房屋,再告訴人指述被詐騙之金額為四百五十萬,被告購買上開物品之價金遠超過四百五十萬元,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購買上開物品之款項係自告訴人詐欺取得。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項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