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巷三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93年5月間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己身已無償債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於93年
5、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鎮○○街○號,分別持如附表所示均係乙○○為發票人、楊梅鎮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之支票4紙(支票號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佯稱將於二個月內清償債務,並同意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還款,致甲○○誤信為真,於收受上開4紙,陸續交付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甲○○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經詢始知帳戶內並無存款供兌現,且乙○○亦去向不明,始知受騙。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於借款之初已無資力償還,而仍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向他人詐借金錢,雖辯稱:所借之款項係其友人 謝瑞英 需用,伊幫朋友調錢週轉,事後該友人不知去處,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述明確,且被告乙○○並無法提出伊係幫他人調現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難認伊辯稱係幫友人調現之辯解可採。又被告既坦承其於借款之初已無資力償還,而仍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向他人調借金錢,且由被告之退票紀錄觀之,被告於93年1月9日即有退票經註記之紀錄,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5年4月13日臺票桃字第
217號函所附之退票紀錄明細一份在卷可稽,顯見於借款時,被告當時客觀上已無資力,竟猶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詐借上開金錢,致告訴人誤信其有還款能力而貸予上開金錢,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時,又不主動與告訴人聯絡處理,而故意搬遷避不見面,其主觀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應係事後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在卷可參,是綜上所述,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於民國93年5、6月間,以生意需要週轉為理由,先後向告訴人甲○○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見94年偵字第6618號偵查卷第19頁),且有被告所拿給告訴人四張連號支票共一百二十萬元資為佐證(見偵查卷第9至12頁),是以被告先後詐欺犯行,時間緊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認為以一個借款總額向貸與人借款週轉資金,質以不同到期日支票作為擔保,而先後向貸與人借款不等數額至擔保總額尚屬交易上之慣常,各行為尚難強行分離,應認為係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明知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力還款,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多次假藉名義借款行詐騙之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合計約達一百二十萬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借貸之初已無資力償還,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單位:新臺幣)
一FA0000000號200000元93、7、3
二FA0000000號200000元93、7、5
三FA0000000號400000元93、7、20
四FA0000000號400000元93、6、29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