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馬 」成年男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省立桃園醫院前處,向丁○○借款新臺幣二萬元,而當場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於送鑑定時業已試射完竣而滅失)供作前揭債務之擔保,丁○○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丁○○持前揭槍、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處時,警員因接獲線報檢舉該處附近有人持有槍枝二支而前往查緝,適見丁○○出現在該處且其所著上衣左邊內側口袋有明顯突突之痕跡,即懷疑丁○○為被檢舉持槍之人,遂上前表示警員身分後觸摸該突處,當場查獲口袋處置有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內有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五顆),並在丁○○所駕駛而停於查獲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DA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座椅下起獲一黑色霹靂包、內有以一襪子裹住之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既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聲明異議,而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改造子彈五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證人甲○○、丙○○於本院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渠等於本院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時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八幀附卷,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改造子彈五顆扣案足資佐證。而上揭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改造子彈五顆,均係具直徑約八‧O七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槍彈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小馬」的電話為Z000000000號等語,雖查該門號申請人為丙○○,此有遠傳電訊公司用戶資料一紙存卷足憑(附本院卷),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交付手槍、子彈予被告,門號Z000000000號電話非伊所申請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亦供稱到庭之證人丙○○不是伊所指之「小馬」等語,是被告自無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於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惟鑑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沒收。至扣案之霹靂包、襪子各一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係「小馬」所有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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