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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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4年12月24日17時許至25日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特易購商場內與同事飲用啤酒6瓶、高粱酒3瓶、維維士比2瓶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猶於同年月
2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欲返回同縣市○○路住處。於同年月25日1時許,行經同縣市○○路與中園路口左轉中園路時,不慎擦撞對向車道沿同縣市○○路直行由乙○○所騎乘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甲○○腳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丙○○於肇事後,雖先短暫停車,而知乙○○、甲○○受有傷害,然因聽聞甲○○等人欲報警處理,竟不顧甲○○等人之阻止,未對甲○○及乙○○施以救助,即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因甲○○等人即時記下丙○○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提供嗣後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經警循線於同年月25日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丙○○,並經警當場測試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一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在卷可稽,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204%,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報告內容,被告之駕駛能力所受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其心理行為所受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復有刑法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停車查看一下,伊說要報警,但被告不欲報警而欲離去,經伊與甲○○阻止,被告仍逕自離開現場,前後不到5分鐘,期間被告並未察看渠等傷勢,被告亦未留下車號等資料,係渠等記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等語(見本院
95年4月24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明知肇事,然並未對傷者實施救護,甚或不顧傷者阻止即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其逃逸之意甚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力、反應力較為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因而肇事,造成社會資源無端耗損,要無可取。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而其於肇事後曾一度停留現場,後因畏懼被害人報警故而離去,要與一般肇事者逕自離去之情狀有別,並衡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中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此舉並未造成嚴重危害,且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予追究被告責任,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肇事逃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雖因畏懼被害人欲報警而逃離現場,然其於肇事後曾一度在現場短暫停留,與一般肇事者於肇事後後旋即離去之情形尚屬有別,惡性較為輕微,況趨吉避凶乃人情之常,被告於酒後駕車且因而肇事,其驚慌自不在話下,逃避員警查緝之舉雖無可取,然或因當時情狀致使被告無法理性思考,其所為應係一時失慮所致,而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顯深具悔意,而被害人亦未因被告此舉造成身體、生命嚴重損害,本院信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肇事逃逸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機關及各類媒體宣導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定有相當之認識,其本可選擇駕車前不可飲酒或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可選擇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凡此總總均為被告於飲酒前可充分選擇掌控,其仍無視法禁,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與其肇事逃逸一情係事出突然之情況有別,故本院認應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應予相當之懲戒,以惕其行止,爰就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