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債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附件所示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件
一、上訴理由書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理由書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使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如逾期提出第二項記載事項者,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依本裁定提出第二項上訴理由書或未依規定說明逾時提出之理由者,本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書狀宜用電腦繕打,以便整理言詞辯論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