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農訴字第○九二○一六二五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僱請 吳勝凱 等三人以原告所有之動力漁筏長益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在苗栗縣外埔外海二浬處,使用強力聚魚燈捕魚,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查獲。被告機關以其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及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府農漁字第○九二○○六三六一九號公告之規定,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之動力漁筏長益號為新竹市海山漁港籍之漁船,屬新竹市新竹區漁會
轄區,捕漁區常與被告機關管轄海域重疊,並不知被告機關有公告所轄海域六浬內禁止燈火漁業漁船作業乙事,且原告所屬之漁會也無收到被告機關公告之公文,此有新竹市新竹區漁會所出具證明書附卷為證。
⒉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三四○
二二九號函各級漁業主管機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公告之海域漁業資源管理相關事項第二點規定「各級漁業主管機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公告之海域漁業資源管理相關事項規範:...㈢公告程序:...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程序:⑴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公告草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⑵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公告草案後,得徵詢相關機關意見,並參考相關規定後核復,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核復意見辦理。⑶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時,應同時副知全國各主管機關、海岸巡防署及相關機關。
⒊原告所屬管轄之新竹市新竹區漁會既未收到被告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府農
漁字第○九二○○六三六一九號公告,得知被告機關之公告有瑕疵,有違法之處,其並未週知鄰近漁會轉知漁民注意,連原告所屬管轄之新竹市新竹區漁會都不知被告機關有公告所轄海域六浬內禁止燈火漁業漁船作業之情事,原告僅是一位普通漁民那會知悉位居於外縣市之被告機關有公告所轄海域六浬內禁止燈火漁業漁船作業,被告機關冒然處分,顯然欺侮平民百姓。
⒋何況被告機關又無提出有函請各縣市政府及漁會張貼週知之證明,如何能證明
被告機關有函請各縣市政府及漁會張貼公告乙事。綜上,被告機關從未週知鄰近漁會公告所轄海域六浬內禁止燈火漁業漁船作業乙事,實有違行政程序原則。訴願機關未予審理深究實情,僅憑被告機關片面之詞,即駁回訴願,實有未當,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被告為保育漁業資源及仔稚魚成長,促使資源能永續利用,並維護漁業秩序之
正常發展,依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府農漁字第○九二○○六三六一九號公告,略以:「...自即日起禁止燈火漁業漁船進入本縣六浬內海域作業...」違反本公告規定事項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核處,另依被告該公告之處分標準第一次違規者處船主或船長新台幣三萬元罰鍰。因此,原告業已違反前開規定,被告依規定處以罰鍰三萬元,並無不妥。
⒉依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提及「原告之動力漁筏長益號為新竹市海山漁港籍之
漁船屬新竹市新竹區漁會管轄區,捕魚區常與被告機關管轄海域重疊,並不知被告機關有公告所轄海域六浬內禁止燈火漁業漁船作業乙事...」查本案原告之漁筏遭取締作業海域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外海二浬處,該海域距離新竹市海山漁港需途經苗栗縣竹南鎮沿岸海域,再進入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距岸二浬處作業,二處距離有十五浬(大約二十七公里遠),原告所提海域重疊之說,實不足採信。
⒊另起訴狀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八九)農漁字第八九
一三四○二二九號函各級漁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公告之海域漁業資管理相關事項第二點:各級漁業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公告之海域漁業資源管理相關事項規範:...㈢公告程序:...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程序:⑴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擬定公告草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⑵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公告草案後,得徵詢相關機關意見,並參考相關規定辦理。⑶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時,應同時副知全國各主管機關、海岸巡防署及相關機關」乙節,查被告為保育苗栗縣海域漁業資源及仔稚魚成長,促使資源永續利用,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府農漁字第○九二○○五九六五五號函檢送「本縣沿近海域燈火漁業近漁區有關限制事宜」公告乙份,函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備,並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漁四字第○九二一二一七八二七號函覆修正後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告,被告隨即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三四○二二九號函所規定之公告程序,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府農漁字第○九二○○六三六一九號公告相關限制事項,並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全國各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並刊登於苗栗縣政府公報九十二年第八期在案,故被告機關就公告程序已完全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示之規定。
⒋至於原告起訴狀又述「由原告所管轄之新竹市新竹區漁會沒有收到被告機關九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府農漁字第○九二○○六三六一九號函公告,即可得知被告機關之公告有瑕疵,有違法之處。」乙節,查漁業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據此,被告業已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開函示有關公告程序之規定,並將被告公告文件函送至原告所有漁筏(長益號CTR-SC0417)船籍所在地之漁業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在案,至於原告所述「新竹區漁會」,有關區漁會之組織,係依據漁會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等相關規定,在漁區內具有會員資格之漁民滿一百人以上時,所發起籌組成立之人民團體,另依漁會法第三條規定:「漁會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被告業已函送相關公告文件至新竹區漁會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相關程序已完備,故本案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公告程序以及有關規定均符合漁業法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範。
⒌另查新竹市政府對於本案辦理情形,依新竹市政府所提供之公文影本,得知該
文收文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並經該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張貼公告完畢,一併說明。
⒍綜上,原告所述明顯在規避責任,掩飾違規事實,被告依規定核處原告三萬元整並無不當。本件訴訟顯為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分別為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五款所明定。又「一、為保育本縣海域漁業資源及仔稚魚成長,促使資源永續利用,自即日起禁止燈火漁業漁船進入本縣六浬內海域作業。二、違反本公告規定事項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或第十款規定核處,處分標準如下:㈠第一次違規者處船主或船長新台幣三萬元罰鍰...」復為被告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府農漁字第○九二○○六三六一九號公告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僱請吳勝凱等三人以原告所有之動力漁筏長益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在苗栗縣外埔外海二浬處,使用強力聚魚燈捕魚之事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航行日誌及違規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被告為保育苗栗縣海域漁業資源及仔稚魚成長,促使資源永續利用,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府農漁字第○九二○○五九六五五號函檢送「本縣沿近海域燈火漁業近漁區有關限制事宜」公告乙份,函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備,並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漁四字第○九二一二一七八二七號函覆修正為「本縣所轄海域距岸六浬內禁止燈火漁業漁船作業」後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告,被告隨即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三四○二二九號函所規定之公告程序,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府農漁字第○九二○○六三六一九號公告相關限制事項,並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全國各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復刊登於苗栗縣政府公報九十二年第八期在案,故被告機關就公告程序已完全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示之規定。且被告業將相關公告文件函送新竹區漁會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收文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新竹市政府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張貼公告週知相關業者,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是「苗栗縣所轄海域距岸六浬內禁止燈火漁業漁船作業」有關限制事宜既經依法公告,原告尚不得以不知有此公告而卸免責任。又原告之漁筏遭取締作業海域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外海二浬處,該海域距離新竹市海山漁港需途經苗栗縣竹南鎮沿岸海域,再進入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距岸二浬處作業,二處距離有十五浬(約二十七公里)遠,原告主張其補漁區與被告機關管轄海域重疊,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機關依據首揭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百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