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國立政治大學法定代理人 鄭瑞城 聲請人 夏興國 右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夏興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按法院於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確定,應由夏興國負擔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七五號事件之訴訟費用十分之七,及負擔第三審上訴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國立政治大學於第三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等情,已據國立政治大學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該案卷核閱無訛,爰依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本件夏興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表:計算書審級費用名稱費用金額(新台幣)備註第送達郵費一、七五○元夏興國負擔十分之七,為一、二二五元。
二鑑定費用九八、九八九元夏興國負擔十分之七,為六九、二九二元。審(四捨五入)差旅費用八、七七○元夏興國負擔十分之七,為六一三九元。
第
三律師酬金四○、○○○元夏興國負擔。審合計一一六、六五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