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6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九四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委託機關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保受敬字第六六0九六四六號函核定其因已於國防部領取軍人一次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勞保局之核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九二五九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勞工保局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勞保局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另為適法處分,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保受福字第0九二六00八八一二0號函復原告仍不予核發。原告不服,以其服軍官役四年,係支領一次退伍金新台幣(下同)四、四三一元,並非支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之退休俸或退休金,自應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勞保局未依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九二五九一號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顯然違法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勞保局未依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九二五九一號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顯然違法。且退伍金和退休金不同,也不是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退伍金和退休俸最大差別就是年資計算,前者只要服役四年,後者則須服役二十年以上或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被告研商會議之結果不得牴觸立法院公布之條文,牴觸者無效,立法院把退伍金與退休俸分的很清楚,被告豈可認為退伍金與退休金二者名稱不同,但性質核屬雷同,而將退伍金算到退休金內,當作退休俸?原告沒領退休俸,非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排除之對象,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每月三千元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云云。
三、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為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敬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主要係為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所為對從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四、卷查:㈠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尚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元月起至
九十二年十月止(見本院卷末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訴補充狀)按月姶付三千元(不計利息),合計六萬六千元,故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敍明。
㈡本件原告係四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中尉階退伍,服軍官役年資四年,支領一次
退伍金四、四三一元,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易日字第0九一00一五五九三號書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委託機關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以其既已依當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領取一次退伍金,依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主張其僅領取退伍金,並未領退休俸,非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排除之對象云云。查,有關依當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按服現役實職年資領取退伍金者,是否適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排除對象,前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會同國防部、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行政院主計處,召開會議研商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相關事宜,會議結論(見訴願卷三,第三十一頁)略以,軍人一次退伍金與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名稱雖不同,但性質核屬雷同,且退伍金與退休俸同屬編列預算於退除役官兵退休給付項下,基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規劃意旨係秉持資源不重複領取及政府財政負擔考量之原則,領取軍人一次退伍金者核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排除領取之對象等語,核該結論於法並無不合。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性質上屬授益性法律,而非負擔性法律,對條文規範明確性之要求較低;主管機關於不違反立法本旨之前提下,享有較寬廣之解釋空間,如參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為解釋,其合法性應較具彈性,此亦為社會福利政策之特質。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既規定,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津貼,自立法政策觀之,該條文應係概括補充其他性質相當之給與項目,並有意排除所有領取軍公教退休金者,請領敬老津貼。又當時服役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之退伍金、退休俸,二者領取資格(按其服役年資)之規定雖不相同,惟服現役逾二十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依第三款規定既得依其志願選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基此,退休俸與退伍金既得依志願擇一領取,實質性質同屬退休給付。是以,原告既係服軍官役退伍,並依當時服役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領取一次退伍金,性質上應認屬軍人一次退休金,而為上揭規定之排除對象,勞保局不予核發敬老津貼,自無不合。
㈢又國防部業已依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核發原告補助
金在案,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補助金發給之意旨,係因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伍人員當時所領受之「退除給與」偏低所給予之適當補助,並非因曾服軍職未辦理正式退伍及未領受退除給與而為之補發。質言之,依當時服役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領取之退伍金與第三款退休俸,二者同屬退休給與性質。原告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伍,斯時軍士官兵一次退除役金金額偏低,或肇於退除制度尚未臻健全或限於政府財政因素所然,但幣值不可與今同日而語,復以政府業已編列預算發給補助金以補償退休金之不足。因此,不問軍人退伍金之多寡,依當時服役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領取之退伍金者,所領之退伍金即屬國家所給之退休金,仍應列入敬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排除之對象。至於原告已滿六十五歲,如其經濟狀況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之低收入戶標準,則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之對象,亦無須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見敬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㈣另原告訴稱勞保局未依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九二五九一號訴願決定意旨
重為處分,顯然違法云云。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九二五九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即回復至原告提出敬老福利津貼之申請,而勞保局未為准駁之狀態,其撤銷理由僅謂服役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退伍金,與同條第三款規定之退休俸或退伍金,其領取資格不同,「依當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領取退伍金者列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排除領取之對象,不無研酌之處」,是勞保局本於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依據內政部會同國防部、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行政院主計處研商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相關事宜會議之結論,重為不予核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發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每月三千元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