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Incorporated)代表人 路易士 ‧A‧海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美商‧摩勒克斯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連接器與電路板低高度結合裝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六○字第○九一八九○○一○一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發現原處分確有不當之處,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六○字第○九一三一○○一○七七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並於同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六○字第○九一八九○○一七七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