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九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F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違反上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得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九五公里處超速行駛(國道三號公路九五公里南向,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二七公里,超速二七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 蔡國銓 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曾在高速公路被超速拍照,故開車都會留意停在高速公路上之汽車,尤其車窗係非透明的,其肯定本件違規是由偽裝之一般車子所拍攝得之,如認上述員警心態及行為是被許可,其放棄申訴接受裁決;如何證明警員當時執勤時是用三腳架放置路肩護欄外,而非其述之情形?且該警員是否在執勤,能否以執勤班表簽到簿為證?高速公路誰能言之絕未超速過?如取一段路就取財,政府所為正當嗎?法如有不全之處,該維護誰?取締違規一定要用偽裝的方式嗎?其行為是否屬不當行為取得證據?高速公路速限常令人惡之,全然無公平合理,無罪推定亦不適用,所有法律規定都先設定一般人一定會做錯,所以立法處罰,測速照片即是其一,且多放在高速變低速之間,其處罰只為充其國庫及員警薪俸云云。
四、經查:⒈觀諸警方採證照片,上開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行經限速一○○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九五公里處,在通過雷達測速點時,測得時速一二七公里,超速二七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相片在卷足憑;⒉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蔡國銓,於原審結證稱:...這個測速儀器及照相是以三角架方式架在路肩護欄外面,(問是否放在流動非警方執行勤務外觀的車輛上?)不是,是放在國道三號九十五公里南下車道,大約在過竹東及新竹系統交流道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器設置地點及拍照取證過程並無不當,應堪認定;⒊本件拍得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採證照片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九十二年十月之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⒋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曾駕駛上開汽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⒌綜上,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違規,堪以認定,是抗告人空言高速公路無人未超速過,本件取締違規係用偽裝的方式拍照,屬不當行為取得證據,高速公路速限全然無公平合理云云,要屬無稽之詞,委無可採。
五、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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