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 林素華 即豐田運動休閒器材用品行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對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0九一00二0一六二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於收受復查決定翌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到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提出申請復查,遭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課稅處分及復查決定等語。經查原告於收受上開復函後,均未提起訴願,為原告所自承,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函查屬實,有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八五八二號函附卷可稽,原告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不服,足見本件並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仍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