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被告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宏基 訴訟代理人蔡坤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貳萬參仟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買賣股票,在訴外人德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下稱德昌公司)開設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帳戶,並於民國78年12月6日在被告處開設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買賣股票及交易後相關股款收付、劃撥、交割及轉帳使用,有關原告股票買賣之事,均委由訴外人即德昌公司營業員乙○○處理。不料乙○○竟利用持有原告系爭帳戶存摺之機會,偽造原告系爭帳戶印章,分別於84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6日至被告設於德昌公司之收付處,蓋用該偽造之印章在「大里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先後自系爭帳戶冒領新臺幣(下同)890萬元及72萬4千元。嗣後乙○○復於85年4月12日持該偽造之印章至被告處,冒用原告名義以原印鑑章不慎遺失為由,將系爭帳戶之原留存印鑑申請變換為其所偽造之印鑑,並自85年4月12日起至88年4月13日止,以該變換後之印章,自系爭帳戶冒領現金31筆、轉帳支出3筆,金額合計46,543,308元。則由被告竟允許乙○○以偽造印章提取系爭帳戶之存款,又未經原告同意,容許乙○○擅自變換系爭帳戶之印鑑,並以該偽造印章冒領或轉出系爭帳戶之存款,顯然構成違約,上開款項總計56,167,308元,對原告均不生清償之效力。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寄託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6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84年9月16日、10月26日系爭帳戶之提取存款,及85年4月12日之變換印鑑,並自85年4月12日起至88年4月13日止提取存款、轉帳,原告均未曾授權乙○○代理。而前開提取存款及轉帳,被告均不能證明係由原告本人或代理人持系爭帳戶真正印章所為,則被告之給付,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
(二)系爭帳戶78年12月6日之印鑑章,原告未曾遺失,迄今仍由原告持有中,故斷無可能於84年9月16日、10月26日以非印鑑章提取存款,及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換印鑑。
(三)85年4月12日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印鑑變換申請書與85年4月12日啟用之原告印鑑卡,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筆跡與原告之筆跡不符,足證85年4月12日變換印鑑非原告親自辦理,且亦未經原告同意。證人 廖學毅 在另件刑事案件之證言,亦不能證明原告親自至被告處辦理變換印鑑。而變換印鑑依被告作業規定應由本人親自簽名,被告承辦人廖學毅員疏未由原告親自簽名即任令第三人簽名准予變換印鑑,顯有過失。
(四)原告否認被告所稱變換後之印章早由原告混雜使用,及變換前、後兩顆印章均為原告持有。
三、被告則以:
(一)84年9月16日及84年10月26日之提取存款,乙○○雖非使用原始印鑑章,然由乙○○之存、提款行為,均需持空白憑條至原告處填寫並蓋印章始能為之,及該兩次提取存款所蓋用印章與嗣後85年4月12日變換後之印鑑相符,則可認該兩次提取存款行為係原告授權所為,可知乙○○為原告之代理人,故被告如數給付,已發生清償效力。又由原告否認該兩次提取存款前其均未有買進股票行為,及其自承係乙○○所存入款項並以原告名義所購得潤泰建設公司之股票,俟又出售所得,足見該兩次提取之存款係乙○○借用原告系爭帳戶存入及領出,與原告無關,故原告應先舉證該兩筆存款係其所寄託之金錢。縱認該兩筆存款為原告所有,惟係由乙○○存入,原告取得該兩筆存款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使俟後因乙○○使用錯誤印章取款,而致原告對被告尚有債權請求權,該債權請求權乃原告所受利益,並致被告須負清償之義務而受損,則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抵銷本件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
(二)85年4月12日至88年4月13日間,系爭帳戶由乙○○提取存款51次,其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章均與變換後印鑑相符,則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乙○○乃原告之準占有人,被告對其如數給付時,當然具有清償之效力。另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內載明「本存戶前在貴會用舊印鑑所訂各種契約及擔保仍屬有效」,而原告嗣後於88年8月10日申請變換印鑑時,仍有前開文字記載,足見原告已承認85年4月12日所變換之印鑑。
(三)乙○○於另件民、刑事案件,均否認有偽造原告印章及於85年4月12日至被告處辦理變換印鑑,且證人廖學毅亦於偵審中曾證稱:以原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換,需由本人到場辦理,且原告亦未曾到被告處爭議印鑑有問題等語,又原告亦以乙○○於85年4月12日持偽造之印章至被告處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換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已經法院判決乙○○無罪確定在案,故均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印鑑係以偽造印章而申請變換,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又84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6日之取款憑條已使用「變換後」之印章,若該變換之印章係乙○○偽造,則依情乙○○當須早在84年9月16日前即申請變換印鑑,以為符合。
然卻遲至事隔7、8個月後,始於85年4月12日變換印鑑,足見該變換之印章非乙○○所偽造。又若乙○○偽造變換之印章,依情在變換前當無可能使用,否則豈不讓原告發現,且是連續使用提取存款兩次,足見該變換之印章早經原告自己混雜使用。職是,變換前、後兩顆印章應均為原告所持有,且因印文相似,故原告使用時混淆誤蓋,均未察覺,直至85年4月12日始查覺而由原告辦理變換。
(五)依原告所稱其自85年4月12日起至88年4月13日間,仍有委託乙○○提領10至20次或匯款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告帳戶,且係由乙○○持取款憑條至原告家中填寫並蓋印章,則印鑑變換後原告既尚有委託乙○○提取存款或匯款,若原告無變換後之印章如何能至被告處提取存款或匯款,故原告主張85年4月12日之變換印鑑係未經原告同意,屬偽造致被冒領云云,即不足採。又上開期間,原告既仍委託乙○○提取存款或匯款,其斷無不知尚有34筆之提取存款及轉帳之行為,可知當時乙○○為原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其提取存款或匯款均發生清償效力,被告與原告間就該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已消滅,原告仍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六)又系爭帳戶自85年4月11日起至88年6月21日止,除本件提取存款外,並有多筆現金存款,且股款轉入轉出頻繁,交易金額龐大,原告對其進出明細與買賣盈虧自謹慎關心,斷無放任營業員擅自買賣股票、金錢進出,更不可能長期將存摺任由乙○○保管使用未為聞問,亦從未關心對帳查核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78年12月6日在被告處開設系爭帳戶(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二)84年9月16日及84年10月26日分別於系爭帳戶提取存款890萬元、72萬4千元(以下簡稱兩筆提取存款),兩筆取款憑條所蓋用之印章,與當時留存之印鑑不符,但與85年4月12日系爭帳戶變換後之印鑑相符。
(三)85年4月12日系爭帳戶辦理變換印鑑。
(四)85年4月12日起至88年4月13日止,系爭帳戶中有31筆提取存款及3筆轉帳支出,合計34筆(以下簡稱三十四筆提取存款),其取款憑條所蓋用之印章,均與85年4月12日變換後之印鑑相符,全部金額合計46,543,308元。
(五)88年8月10日原告本人親自辦理變換系爭帳戶之印鑑(圓形)。
(六)兩筆提取存款及三十四筆提取存款,均非原告本人親自至被告處辦理,係由乙○○辦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上開學說各有其偏重點,優劣互見,迄今學界尚無法提出一完整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蓋法院判斷當事人間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此時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以舉證責任之分配,關係當事人敗訴之危險負擔,綜合上開各種具體原則(斟酌兩造與該證據之接近性、公平性、蓋然性與立法意旨等因素),應本於誠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思想之運用,而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較為妥適。
(二)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提取存款,金融機關若仍如數給付時,則對存款戶並不能發生清償效力,存款戶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本件系爭帳戶之兩筆提取存款及三十四筆提取存款,均非原告本人親自至被告處辦理,係由乙○○辦理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第三人乙○○之提取存款是否取得原告之授權?若未取得授權,則於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章,是否為真正(即與留存之印鑑相符)?又85年4月12日系爭帳戶印鑑之變換係何人辦理?何人負有舉證責任?茲就兩筆提取存款、三十四筆提取存款,分別析述如下:
(三)關於兩筆提取存款部分⒈被告辯稱:兩筆提取存款之辦理,係原告授予乙○○代理
權,故已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等語,並以乙○○之存、提款行為,均需持空白憑條至原告處填寫及蓋印章始能為之,及兩筆提取存款之取款憑條所蓋印章與嗣後85年4月12日變換後之印鑑相符等情為佐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乙○○有取得原告之授權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證券經記商(即證券公司)之職員,經手客戶之股票買賣,除有確切證據,證明其係以客戶之代理人身分從事買賣者外,依常情應認其係以證券經紀商職員身分,承辦客戶委託證券經紀商股票買賣之事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裁判參照),故單憑乙○○之存、提款行為,均需持空白憑條至原告處填寫並蓋印章始能為之一節,尚不足以證明乙○○已取得原告之授權,蓋若已取得授權,乙○○每次提取存款即得逕以代理人身份為之,不需每次都要持空白憑條至原告處填寫並蓋印章,故尚不得推論乙○○為原告之代理人。再者,兩筆提取存款蓋用之印章,雖與嗣後85年4月12日系爭帳戶變換後之印鑑相符,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85年4月12日之印鑑變換,於無證據證明係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權乙○○申請辦理之情況(詳後述),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授予乙○○代理權。此外,被告就此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其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⒉次查系爭帳戶兩筆提取存款金額分別為890萬元、72萬4千
元,而其取款憑條所蓋用之印章,與當時留存之印鑑不符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兩筆提取存款既非蓋用真正之印章,且非原告本人提取,乙○○又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則依前開說明,對原告不發生清償效力,則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⒊被告又辯稱:兩筆提取存款前乙○○已先存入與提款金額
相等之金錢,足見該兩筆提取之存款係乙○○借用原告系爭帳戶存入及領出,與原告無關等語,惟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裁判參照)。本件乙○○既已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就該筆存款原告與被告間即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則唯有消費寄託之當事人即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該數額之存款,而乙○○因非消費寄託之當事人,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至於乙○○之存入行為,其原因為何?乙○○得否向原告請求返還?則應由其與原告間之關係決定之,如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乙○○亦僅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是被告前開所辯,即有所誤解,自不足取。
⒋至於被告復辯稱:原告因乙○○之存款行為,對被告取得
一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嗣後乙○○使用錯誤印章提取存款後,致被告仍須負清償之義務而受損害,則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抵銷其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因乙○○之存款行為,原告縱有不當得利,其受有損害之人乃乙○○,並非被告,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一,乃「直接的因果關係」,即受有損害者須係直接起因於受有利益者,本件原告對被告取得一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直接導致乙○○受有損害,二者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嗣後乙○○以非真正之印章提取存款而受有利益,其直接受損害者係被告,二者之間亦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對乙○○或有可能成立不當得利,但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告復據以主張抵銷,於法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得否代位乙○○對原告之不當得因或無因管理之請求權而主張抵銷,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參照)。故縱被告得代位乙○○對原告請求,惟其亦僅能代位受領,不能直接請求原告對被告清償,故被告復據此主張抵銷,與法亦屬不合,併此敘明。
(四)關於三十四筆提取存款部分⒈查因乙○○為德昌公司之營業員,除有確切證據,證明乙
○○係原告之代理人,否則不能單憑乙○○多次經手原告之股票買賣,即認 莊分蘭 為原告之代理人,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雖辯稱:就三十四筆提取存款,乙○○為原告之代理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參酌前開說明,被告復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⒉再者,就三十四筆提取存款,其取款憑條所蓋用之印章,
均與85年4月12日變換後之印鑑相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85年4月12日之變換印鑑,原告主張:其原始印鑑章並未遺失,亦未向被告申請變換印鑑,或授權他人申辦等語,則該三十四筆提取存款對原告有無發生清償效力,即完全繫於原告前開主張,是否為真實?蓋若原告原始印鑑係遭第三人冒用其身分非法變換,致被冒領,該金融機關僅得對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而關於85年4月12日申請變換系爭帳戶印鑑一節,被告則抗辯:係原告本人向被告申辦云云,並舉證人即台中縣大里市農會當時之承辦人員廖學毅於另件刑事偵審中證詞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則參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基於兩造與該證據之接近性、公平性、蓋然性,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應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廖學毅於另件刑事偵審中證稱:依大里農會規定,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必須由本人親自辦理,故上開85年4月12日應係由原告本人辦理,惟因時間經過太久,伊已不太記得等語,綜觀廖學毅之證詞內容,其係該變換印鑑之承辦人員,待證事實與其職務顯有利害關係,基於避免有失職之嫌,其當如是說,惟其又補稱因時間關係已不太記得云云,故由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本人有於85年4月12日申請變換系爭帳戶印鑑;再者,85年4月12日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印鑑變換申請書與85年4月12日啟用之原告印鑑卡,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筆跡與原告之筆跡不符,此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查明,並有判決書1紙附卷可稽,則由被告作業規定,變換印鑑本應由原告親自簽名者,然事實卻非由原告簽名,是原告有無於85年4月12日至被告處申辦印鑑變換,即非無疑;況由該印鑑變換申請書上將原告在台中市○○區○○路○○○○號之住址,誤載為同路98-4號,益證85年4月12日之變換印鑑,並非原告向被告申辦;至於乙○○有無於85年4月12日向被告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換,乙○○於另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堅決否認代辦印鑑變更,且原告亦以乙○○於85年4月12日持偽造印章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換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法院以並無證據證明85年4月12日之印鑑變換係由乙○○所為,而判決乙○○無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判決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85年4月12日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換,係由原告申請或授權他人申辦,則其前開抗辯,即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其留存於被告之印鑑係遭第三人冒用其身分非法變換,堪信為真。
⒊被告另辯稱: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內載
明「本存戶前在貴會用舊印鑑所訂各種契約及擔保仍屬有效」,而原告嗣後於88年8月10日申請變換印鑑時,仍有前開文字記載,足見原告已承認85年4月12日所變換之印鑑云云,惟查前開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之記載,乃係指使用原告原留存或經原告合法申請變換之印鑑所訂各種契約及擔保,仍屬有效,至於係遭第三人冒用原告身分而非法變換之印鑑,自不包含在內,而如前所述,85年4月12日之變換印鑑非由原告申請,自無從以原告嗣後申請變換印鑑,即認原告已承認前非其申辦之變換印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
⒋綜上,本作三十四筆提取存款,其取款憑條所蓋用之印章
,雖與85年4月12日變換後之印鑑相符,惟被告不能舉證證明85年4月12日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換,係由原告申請或授權他人申辦,則該次印鑑之變換,足認係遭第三人冒用原告身分非法變更,而本件三十四筆提取存款既蓋用變更後印鑑,即屬被冒領,被告自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於法亦屬有據。
(五)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7條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本件系爭帳戶之兩筆提取存款及三十四筆提取存款,對原告並不能發生清償效力,原告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16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