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21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一)上訴人前擬具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實施修築道路及整坡作業,惟未依核定計畫施作,擅自開挖整地、開闢道路、拓寬道路,且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實施必要之處理與維護,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5日前往檢查違規地點之植生覆蓋情形,發現現地增闢道路之上、下邊坡及施設平台階段之上、下台壁之植生覆蓋,有部分植生覆蓋率未達80%;經上訴人之子丙○○(原名 劉哲忠 )要求再予寬延期限撫育,被上訴人准予展延2個月改正期限,94年8月23日再次前往違規地點檢查指定實施(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植生情形,仍未達被上訴人要求之植生覆蓋率需達80%等情,有94年6月15日、94年8月23日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山坡地會勘紀錄2份及現場照片附訴願卷足稽。是上訴人確有植生覆蓋率未達80%之事實,可堪認定。(二)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勘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5年1月24日派員現場視察時,均因天候因素導致植生效果不佳,所種植山櫻樹苗因受季節影響,看似枯木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5日前往檢查違規地點勘查植生覆蓋情形後,同意依上訴人之請求,准予展延2個月改正期限,改善植生情形,故上訴人應有充足時間進行植生。乃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再次前往違規地點檢查指定實施(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植生情形,仍未達要求之植生覆蓋率80%,且無積極改進之作為。又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張耀慶 於原審審理時稱:(問:如何認定植被未達80%?)我們會考量現場之情形,只要上訴人植栽範圍有達到80%,就符合要求,與樹葉是否茂密並無關聯,我們並無要求上訴人一定要種山櫻花,任何植物都可以等語。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要不足採。(三)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再次前往違規地點檢查,發現上訴人確有植生覆蓋率未達80%之事實後,旋於94年9月13日以府農保字第0940115649號函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農委會以上訴人違規事實雖洵堪認定,惟其係首次違規,且違規面積僅0.25公頃,違規情節難謂重大為由,以95年2月14日農訴字第0940152819號函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遂於95年3月1日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重新裁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是被上訴人裁處之日期並無延誤,何況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稱「農委會於95年1月24日派員現場視察,也還是沒長出葉子,故沒達成植生茂密之要求」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植生工程應依施工地區之立地條件,應用植物種類及植生方法來設計覆蓋率,至於其他立地條件不佳的地區,覆蓋率之設計標準得依實際現地狀況調整之。上訴人茶園更新之地,是屬於紅土地區,包含紅土層及礫石層,植生相當困難,應屬立地條件不佳之地區。惟被上訴人檢查時一律以種草不能看到石頭為準,種樹也要種滿80%之覆蓋率,極不合理。上訴人提出申訴,農委會於95年1月24日現場查察時,天氣寒冷草木蕭條,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為工作績效,卻不考慮植物生長的季節氣候因素,執意開出罰單,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二)上訴人按照水土保持法規的方法,努力克服礫石層,植栽樹苗,種澎萁菊,拔草施肥,卻被認無積極改進之作為,應有違誤。再者,95年開春以來,雨水充足,上訴人早已達到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要求。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權益,不按法規,對於有關植生工程之檢查,提高要求標準,不但種樹要種滿80%,更要求植栽之樹苗,在寒冷的季節,也要生長茂密,實過於嚴苛等語。經核上訴人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或就被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指過於嚴苛,無從認本件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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