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2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本案原判決在經過調查及言詞辯論後,本諸卷證內之事證認定: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定有明文。又「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在案。按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制與權責發生制之分,如何採擇,為立法裁量問題。我國歷次修正之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均未如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見中華民國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2條),乃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
㈡經查,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依查得
資料核定其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965,367元,併課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乙節,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臺灣銀行澎湖分行92年全年給付上訴人利息共計965,367元【728,359元+236,733元+259元+16元】乙節,此有臺灣銀行澎湖分行94年3月30日澎湖營字第09400015141號函、臺灣銀行92年度代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存根聯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臺灣銀行澎湖分行每月給付其利息78,911元,因92年9月1日至同年月7日補貼其利息18,160元,自此給息日期由每月1日,改為每月8日起算,故該銀行給付之92年全年利息合計965,367元,除92年1月至同年12月給付總額947,207元外,還包含93年1月1日至1月7日利息所得18,160元,93年之利息不應併入本年度課徵其綜合所得稅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故所得之所屬年度,自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是本件利息所得亦應依上開原則課徵綜合所得稅,即以該利息所得之實際給付之年度為其所屬年度課稅,至於該利息究為何年所生之利息,則在所不問。查,本件臺灣銀行澎湖分行確於92年度給付上訴人系爭利息,被上訴人按收付實現原則,將系爭利息所得併課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利息所得965,367元,併課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據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按所得稅法第11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採取收付實現制之意旨,計算「9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利息累計金額為946,932元,外加259元、16元,合計947,207元。至於93年1月1日至93年1月7日利息18,160元,實現日期明顯是在93年1月8日,不在92年度內,不能併入計算,所得稅法第11條載有明文。詎被上訴人以查核日期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月7日,核定利息所得965,367元,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11條之規定,原審不察認為被上訴人之核定「洵堪認定」,而認定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原判決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11條之規定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按:㈠由於所得稅是週期稅,因此「所得」乃是「流量」之概念,
而非如遺產稅之稅基,採「存量」之概念。因此所得稅之稅基計算必須與現實年度相配合,而產生所得歸屬年度之課題。對此課題之處理,現行所得稅制針對自然人與營利事業之差異,而採取不同之歸屬標準。爰分述如下:
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基計算,原則上採取收付現實制,以
納稅義務人實際取得稅捐客體支配權限之時點,認定為所得現實之時點。
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基計算,則原則上採取「權責發生制
」,依會計準則決定所得實現之時點(其認定收入實現標準,以符合「已實現」與「已賺得」二項構成要件要素為必要,前者是指「已實際取得稅捐客體」,或者「未實際取得稅捐客體,但已取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之債權」。而後者則是指「為取得稅捐客體所對應之費用,實際上已支付或已耗用」)。
㈡在本案中,上訴人為自然人,其因在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存款
,而自上開銀行取得之利息所得究竟應歸屬在一個或數個稅捐週期內,依上所述,即應採取「收付實現制」,以該銀行依原來之有償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將利息金額撥入其帳戶,使其處於隨時可以領取使用之時點,為利息所得實現之時點。
㈢原判決因此依上開「收付現實」之標準,認定上訴人於92年
度內有利息所得965,367元。但上訴人則採取「權責發生制」之精神,認為其當年度之所得金額為947,207元。並在原審審理中與上訴本院時提出重複之主張。而雙方之計算方式則詳後附之「爭議對照表」所示。
㈣依上開法理所述,上訴人此等主張顯然與現行法制之設計不
符。是以其本件上訴意旨,揆之首開規定以及稅捐法制之基本法理,實無「原則重要性」,不符合許可上訴之要件,故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