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於民國95年1月10日14時30分許,返回其桃園縣○○鄉○○路○○○巷10之1號3樓住處時,在樓下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台幣3萬元)停放在其住處樓下附近,而鑰匙忘未取下,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旋趁旁人不注意之際,以該插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後,將該機車徒手竊取入己,得手後供己代步騎乘使用。嗣甲○○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鄉○○路與茶專路口,於同日14時50分許為乙○○發現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時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及對被害人乙○○造成之損害,與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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