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上訴人 張賀福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林春榮 律師被上訴人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煥湘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買賣股票,在訴外人德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下稱德昌公司)開設證券存摺帳戶,並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被上訴人處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作為買賣股票及交易後相關股款收付、劃撥、交割及轉帳使用,暨委由德昌公司營業員 莊芬蘭 買賣股票。詎莊芬蘭竟利用持有伊系爭存款帳戶存摺之機會,偽造該帳戶印章,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偽造印章,自系爭存款帳戶冒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萬元及七十二萬四千元。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持該偽造印章至被上訴人處,冒用伊名義以原印鑑章遺失為由,將系爭存款帳戶之原留存印鑑申請變換為其所偽造之印鑑,並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以該偽造印鑑冒領系爭存款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現金三十一筆、轉帳支出三筆,共三十四筆合計為四千六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八元之存款。被上訴人共違法給付莊芬蘭五千六百十六萬七千三百零八元,對伊不生清償效力。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莊芬蘭係經上訴人之授權而為系爭款項之提領,伊如數給付,對上訴人已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款項提領時,其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均為系爭帳戶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變更後之印鑑,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該印文乃訴外人莊芬蘭所偽造,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事件中主張伊委任莊芬蘭處理股票買賣事宜,詎莊芬蘭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未經伊同意,擅自盜賣伊如原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之股票,得款計五千六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本件附表一款項亦列於其中。該事件承辦法官曾調取附表一之取款憑條供當事人查閱辯論,上訴人於該事件未曾爭執該印文為偽造。上訴人於本事件復自承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曾委請莊芬蘭自系爭存款帳戶提款約十至二十次。其間伊委託莊芬蘭賣出股票所得金額亦會存入系爭存款帳戶。伊會請莊芬蘭自該帳戶匯款至伊台中二信甲存帳戶,莊芬蘭即持取款憑條至伊家中,由伊告訴莊芬蘭提款金額後,莊芬蘭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再由 伊蓋 用印鑑章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於前開取款憑條所蓋用之印鑑應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變更後之印鑑。證人 廖學毅 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案件中亦證稱:依農會規定,辦理印鑑變換須由本人帶身分證及印章親自辦理等語。參以附表一、二款項金額,於八十四年有九百六十二萬四千元、八十五年有一千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八十六年有九百十七萬二千零二十八元、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有二千四百七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其利息均非少數,苟莊芬蘭確有上訴人所稱冒領情事,上訴人最晚於收受各該年度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即應察覺。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度申報其在被上訴人帳戶利息所得僅一千一百四十三元,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則未申報在被上訴人帳戶有何利息所得,有上訴人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憑。足證莊芬蘭提領附表一、二款項應已得上訴人之授權。再者,上訴人自承莊芬蘭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止,曾匯款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款項計七千二百六十九萬零一百十七元至系爭存款帳戶,並曾依其指示匯款一千五百十四萬五千元至上訴人台中二信甲存帳戶,二者合計八千七百八十三萬五千一百十七元。另依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系爭存款帳戶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止之資金來源流向明細表,莊芬蘭自訴外人 莊漢松 、 莊富民 、 吳權哲 等帳戶匯款或存入系爭存款帳戶款項達四千八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莊芬蘭何須大費周章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再行冒領,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與常理有悖。至上訴人所稱莊芬蘭盜賣股票並盜領賣得股款云云,經比對上訴人自行記載之股票買賣情形日記帳,並無其所指盜賣股票之買進紀錄,此節指訴即難憑採。莊芬蘭因上訴人指訴其盜賣股票,偽造印章,冒名變換印鑑及提款致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其無罪在案。綜上,莊芬蘭係經上訴人授權為其辦理提、匯款事宜,而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款項如數給付莊芬蘭,依法對上訴人即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款項計五千六百十六萬七千三百零八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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