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可按,雖非累犯,惟曾犯同罪質之罪並獲得緩起訴之寬典,竟仍無視於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惡性較重,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並審酌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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