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4年度偵字第18
0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產滿足己欲,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對社會危害非輕,另其前已因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審結在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而本案犯行被告乃臨時起意為之,與前案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猶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之1第
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