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2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間地籍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因都市計畫樁測釘位置錯誤,連續4筆分割線位置錯誤,致使:⒈149地號拆路地變登記75.16平方公尺,縣政府增加3.16平方公尺面積;⒉150地號拆路地變登記19.89平方公尺,上訴人減少1.11平方公尺面積;⒊151地號地籍測量當時,測量員背信,調查表上無鄰地所有權人簽名。且測量人員沒照斜線界址測量,將斜線牆壁界址移轉給152地號,測量人員變更直線界樁,損害抗告人現使用位置權利;⒋153地號拆路地變登記37.22平方公尺,縣政府增加
22.2平方公尺面積;應准予更正土地面積。㈡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為確定,係指重測作業過程中無欺騙及錯誤而言,如發現登記事實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服,應依照土地法第69條辦理更正,始為正辦。相對人答辯之內政部70年4月20日(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不足採信。
㈢93年度公告地價稅,抗告人繳納10,634元,94年度提高地價稅金額36,170元,顯然不合理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㈠關於請求更正重測後土地登記面積部分: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分○○○鎮○里段○里○段330-2、330-16、330-56、330-5
7、330-58地號等五筆土地,面積為0.0194公頃,土地重測時經抗告人到場指界並於調查表認章,且與鄰人指界一致,該地號土地經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於重測時合併改編為仁愛段151地號,面積為0.020230公頃,較重測前登記面積
0.0194公頃增加0.000830公頃。抗告人乃請求撤銷地籍調查表,更正土地面積,案經相對人以92年3月3日埔地一字第0920002305號函、92年5月6日埔地二字第09200006110號函,否准抗告人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地籍調查表及更正土地面積,案經原審92年度訴字980號判決以抗告人請求撤銷地籍調查表部分,因地籍調查表係地政機關為調查土地坐落、界址、面積、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使用人、他項權利人等狀況所製作之表冊,作為界址測量之依據,僅屬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測時之依據資料,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處分於法不合。關於更正土地面積部分,以抗告人於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已到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復未於公告期間聲請複丈或聲明異議,足證抗告人當時並未爭執,系爭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業於78年7月21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按土地重測之主旨係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及儀器,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倘土地重測時,係根據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測量,其重測所得面積自與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所擁有之土地相符,縱其面積與重測前有所增減,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請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面積等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91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此有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0號、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10號及原審法院94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在卷可按,足證抗告人現請求判決更正重測後土地面積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復向原審法院訴請判決撤銷重測後登記之面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㈡關於請求撤銷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94年地價稅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以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提起。經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未曾提起訴願。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訴,顯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關於稅捐之稽徵,並非抗告人之職掌事項,抗告人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94年之地價稅,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乃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經核原審以抗告人部分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起訴,及部分就未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處分起訴,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