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國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4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7069、18921、1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庚○○為認識多年之友人,且丙○○自民國94、95年間起,即經常將支票交付庚○○,委託庚○○代為調借現金。於95年9月下旬某日,丙○○復在由其擔任代表人,址設臺中市○○區○○○○街19之1號(亦為丙○○之住處)之騰進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進公司)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交付庚○○,委託庚○○代為調借現金。惟庚○○收受上開3紙支票後,並未依約將款項全數交付予丙○○,丙○○得悉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支票,係交付予庚○○代為調現,並未遺失,竟因不願意讓上開支票兌現,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化,以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於95年9月29日,在騰進公司內遺失為由,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而辦理掛失止付,並經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通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再轉報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提示票據之人所涉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持票人屆期提示各該支票,均因丙○○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票據交換所函報警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丁○○、乙○○、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乙○○、證人庚○○、戊○○、 蔣嶼 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等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乙○○、證人庚○○、戊○○、 蔣嶼安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有以騰進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且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化,以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業於95年9月29日,在騰進公司內遺失為由,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而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伊原先係要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支票及包括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在內之2紙客票給證人庚○○,因為證人庚○○說要用客票調借現金,必須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支票作為抵押,等到客票兌現後,方可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支票,但當時證人蔣嶼安在一旁聽見了,即勸阻伊不要給證人庚○○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支票,所以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伊並未交給證人庚○○,後來證人庚○○離開後,伊即找不到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經打電話問證人庚○○,證人庚○○稱並未拿走該3張支票,伊以為是夾在本子裡,所以等過2天有空時才去找,但均未找到,伊又打電話問證人庚○○,證人庚○○才承認有拿走該3紙支票,後來一直到發票日快要屆至時,證人庚○○均未將該3紙支票返還,伊不想讓該3紙支票兌現,所以才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支票
,業於95年9月29日,在騰進公司內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而辦理掛失止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持票人屆期提示後,均因掛失止付而遭不獲付款等情,除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75頁)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鳳山分局警卷】第6、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16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岡山分局警卷】證人乙○○96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62號偵查卷宗【下稱雄檢他卷】第12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9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㈠】第3至6頁、96年度他字第52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㈡】第3至7頁、雄檢他卷第3至5頁),而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係由證人庚○○交付予紅喜
酒業公司(下稱紅喜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戊○○,嗣證人戊○○再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交由在紅喜公司擔任會計之證人丁○○提示付款;另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予告訴人乙○○等情,業據證人庚○○、戊○○、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無訛(見岡山分局警卷告訴人乙○○、證人戊○○96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證人庚○○96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8、10至12、11、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56號偵查卷宗【下稱雄檢偵卷】第29頁、鳳山分局警卷第6至12頁、雄檢他卷第12頁)。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則係由證人庚○○交給告訴人甲○○等情,亦經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甲○○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7、8、10、11、15、16頁),均可認定。
㈢被告雖迭以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並非伊交給證人庚○○,而係證人庚○○在騰進公司內所竊取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96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僅有交付證人庚○
○2張客票,而如附表一所示之3張支票及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在內之2張客票,均放在騰進公司之辦公桌上,待證人庚○○離去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客票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不見了,伊嗣於95年11月29日前往華南銀行頭份分行掛失止付云云(見鳳山分局警卷第3頁);又於96年2月1日警詢時供述:伊只有交給證人庚○○2張客票去調現,但證人庚○○要求伊要簽發騰進公司之支票作為保證,伊立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要拿給證人庚○○,但證人蔣嶼安看到後,告訴伊證人庚○○信用不好,而阻止伊交付,所以伊隨手將該3張支票放在辦公桌上,等證人庚○○離去後,就發現支票不見了云云(見岡山分局警卷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又於偵查中供稱:伊僅交給證人庚○○2張客票代為調現,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人為騰進公司的支票及2張客票均為證人庚○○所竊取云云(見偵卷第4頁);再於其以證人庚○○涉嫌詐欺而提出告訴之案件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指訴:伊原本要拿3張客票給證人庚○○票貼30餘萬元,但後來想到證人庚○○之信用不好,所以伊就將票面金額17萬2889元這張票面金額較大之客票(即附表二所示支票)抽起來,其餘2張客票交給證人庚○○,證人庚○○要伊簽發3張支票作為擔保,伊先簽發好支票,放在桌上,後來去上洗手間,就沒有注意了,證人庚○○離去後,伊找不到票,就打電話跟證人庚○○詢問,證人庚○○說他沒有拿如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及票面金額為17餘萬元之客票,所以伊先在95年11月29日將該客票報遺失云云(見偵卷第13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即前述之客票,係由伊親自交給證人庚○○,因為證人庚○○並未在約定之2日內幫伊調現,伊不可能讓該支票兌現,所以才去掛失,就該紙支票部分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就在證人庚○○離去後,發現不見的支票之張數,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述遺失票據等情,是否實在,顯有可疑。
⒉又被告於95年12月8日,以騰進公司之名義,就證人庚○○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於該案件之證述有違常情,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庚○○有騰進公司所指之犯行,而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0至34頁)。而被告於95年12月8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就犯罪事實部分載明:「緣庚○○得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近期陷於財務窘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應係天水西六街之誤)19-1號之處所,並向丙○○佯稱有友人可代借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給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丙○○乃不疑有他,依被告所言,以騰進行銷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開立三紙聯邦銀行文心分行的支票(詳見附表)作為擔保,並將上開三紙支票交付給被告收執,嗣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僅給付100,000元後即避不見面,其餘260,000元部份,至今仍未交付於告訴人˙˙˙
」等語;又於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記載:「證據-證人丙○○˙˙˙,待證事實:證明被告(指證人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支票交付給予被告。」,並於該刑事告訴狀上之附表,列出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等情,有該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嗣其雖再以騰進公司名義,另具狀以證人庚○○涉嫌侵占罪提出告訴,而指稱僅交付2張客票給證人庚○○,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在證人庚○○離開騰進公司後,不翼而飛,經多次尋找不果,始於95年11月底、12月中旬分別辦理掛失止付云云,亦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然查,被告於95年12月8日提出告訴,僅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之部分而為指訴,且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給證人庚○○,斯時其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是其當時尚無因本案遭受訴追之可能,其提出告訴之意,無非係因證人庚○○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卻未依約將調得之現金交付被告,而欲逼迫證人庚○○出面解決;嗣被告於同年月13、14日陸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之掛失止付後,即改稱並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交付予證人庚○○,則被告當時應有可能係因持票人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付款提示後,遭偵查機關調查其是否涉有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始更易前詞,以求自保;況其於後者之刑事告訴狀所指訴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未交付予證人庚○○部分,乃係虛捏,已如前述,則其該份刑事告訴狀所指訴之內容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衡情茍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確非被告交付予證人庚○○,而係遭證人庚○○所竊,則被告又何須一方面對證人庚○○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另一方面又於95年12月8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掩蓋證人庚○○竊取支票之犯罪事實,而自承有交付該3紙支票之事實?是由上開95年12月8日之刑事告訴狀之記載,證人庚○○持有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之行為,是否如被告所辯,係竊取而來,甚有可疑。
⒊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
,係被告95年9月下旬時,在騰進公司,連同3張票面金額分別為3萬8千元、15萬元及17萬元之客票一起親手交給伊的,要伊幫忙持客票調借現金,而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則係作為客票之保證票,後來伊在同年10月上旬,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交給證人戊○○,請證人戊○○幫忙調現,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交給告訴人甲○○,被告亦知悉伊將票交給證人戊○○及告訴人甲○○調現,但因之前向證人戊○○調現之支票遭退票,經結算後,剩餘款項4萬餘元,則由證人戊○○交付他人所簽發之即期支票,讓伊去提領,在95年12月上、中旬時,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將如附表一之3紙支票收回,但因為被告交給伊代調現金之客票僅有1張兌現,其餘均退票,被告又未處理,所以伊無法將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取回,被告即於95年12月中旬以電話告知伊要將該3張支票掛失等語(見岡山分局警卷證人庚○○
96年1月19日警詢筆錄、鳳山分局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
7、8、10、11頁),而證述係受被告所託,持如附表一所示
3紙支票向證人戊○○及告訴人甲○○調現等情始終如一;另參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時,就認識被告,伊知道是被告的票才願意收的,伊有問過證人庚○○,證人庚○○說該紙支票是被告所交付的,被告也有跟伊說過證人庚○○叫伊要匯款給被告,在該紙支票退票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告訴被告該紙支票是證人庚○○交付的,並非伊撿到的,被告就向伊解釋說他與證人庚○○之間,有很多債務關係,但被告的意思是說票是他交給證人庚○○的,所以被告之前才會打電話問伊為何沒有匯款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證人戊○○亦於偵查中證述:「˙˙˙跳票後我有打電話給丙○○,我交現金給庚○○20萬元,因為還有其他的客票,丙○○跟我說他沒有拿到錢,所以他就報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6頁),則由被告嗣後猶自行打電話向告訴人甲○○探詢是否有自證人則庚○○處收到其所交付之支票,及告訴人甲○○有無交付現金予證人庚○○;更向證人戊○○自承係因未收到調借之現金,所以才掛失止付等情,益證被告對於證人庚○○係將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持向何人調借現金,均已於事前知悉,且事後更進一步向告訴人甲○○求證,嗣係因其與證人庚○○間之糾紛、並未拿到依約取得調現之現金,不願意讓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兌現,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甚為明確。
被告既對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之下落,均瞭若指掌,事後復向告訴人甲○○、證人戊○○分別表明上情,則其辯稱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均非其交付予證人庚○○云云,應無可採。
⒌證人蔣嶼安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庚○○
在89年間,信用即已出狀況,但被告仍是一直幫助證人庚○○,這次原本是要週轉30幾萬元,被告原擬交付3張客票給證人庚○○,但證人庚○○又請被告押3張支票作為擔保,如此一來,就有70幾萬元在證人庚○○那裡,所以當伊經過時聽到,就當場告訴被告這樣不行,如果要抵押支票,就不要票貼了,萬一證人庚○○又不給,這樣會損失70幾萬元,當時支票及客票均在被告之辦公桌上,伊確定被告只有拿2張客票給證人庚○○後,伊就離開公司了,在伊回到公司後,被告問伊是否有將其他支票收起來,伊回答沒有,被告就開始找支票,並說如附表一、二所示的4張支票不見了,伊直覺反應支票就是被證人庚○○拿走,就跟被告講此事,被告當場就打電話給證人庚○○,證人庚○○說他沒有拿云云(見岡山分局警卷證人蔣嶼安96年2月8日警詢筆錄、他卷㈡第25、26頁、偵卷第19、20頁、雄檢偵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起至第113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是否為伊親手交給證人庚○○這件事,只有伊與證人庚○○2人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7頁);證人庚○○亦於偵查中陳稱:證人蔣嶼安在伊與被告商議要調借現金時在場,但在被告交付支票時並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1頁);況證人蔣嶼安另於偵查中證述:後來伊出去了,所以並未確認被告有無交如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給證人庚○○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離開公司後,被告最後是否有把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交給證人庚○○,伊並不知道,伊對於被告說究竟有無將如附表一、二的票交給證人庚○○,只有被告與證人庚○○知道乙節,並無意見,伊確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
113頁),足徵證人蔣嶼安於證人庚○○與被告商議以支票調借現金至交付支票之過程中,並未全程在場,而未目睹被告交付支票予證人庚○○之經過,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遺失之陳述,全係聽聞被告所述,是其證言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於95年12月14日,以一行為同時填具申報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支票遺失之2紙遺失票據申報書,而為誣告行為,應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於95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證人庚○○未將持票調項之款項全數交付,因而申報掛失止付以脫免其債務,及迄今未對告訴人清償,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於犯罪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雖被告於本院曾經通緝,然其通緝時間係在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同年9月28日,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而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庚○○到庭作證,惟證人庚○○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證人庚○○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9月下旬某日,在騰進公司內,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紙,交付證人庚○○,委託證人庚○○代為調借現金後,因與證人庚○○有金錢糾葛,而同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14日),前往華南銀行頭份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文心分行),以該紙支票業已遺失為由,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1紙,而辦理掛失止付,並經華南銀行頭份分行通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再轉報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提示票據之人所涉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與證人庚○○有前述票據調現之糾紛,而不願讓其交付予證人庚○○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如期兌現,遂於95年11月29日,前往華南銀行頭份分行,以該紙支票業已遺失為由,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而辦理掛失止付,並經華南銀行頭份分行通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再轉報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提示票據之人所涉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同年4月8日以97年度中簡字1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嗣於同年5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則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與被告前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涉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則被告於本案中所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為前揭有罪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附表一┌─┬───┬───┬───┬────┬─────┬───┬───┬───┬────────┐│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申報遺│持票人│所犯罪│宣告刑││號││││(新臺幣)││失日期││名││├─┼───┼───┼───┼────┼─────┼───┼───┼───┼────────┤││騰進行│聯邦商│⒓⒖│12萬元│UA0000000│⒓⒔│丁○○│刑法第│未指定犯人,而向││1│銷企業│業銀行││││(起訴││171條│該管公務員誣告犯│││有限公│文心分││││書誤載││第1項│罪,處拘役伍拾日│││司│行││││為同年││未指定│,如易科罰金,以││││││││月日││犯人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告罪│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同上│同上│⒓│12萬元│UA0000000│⒓⒕│甲○○│同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3│同上│同上│⒓│12萬元│UA0000000│同上│乙○○││壹日,減為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富森企│華南銀│95年11月│17萬2889元│TC390795││業社│行頭份│30日││││ 張木壽 │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